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旬阳县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二十次会议,审议了县人民政府关于《旬阳县区规划建设管理暂行规定(草案)》,听取了县城区规划建设环境保护局局长李道刚《关于<旬阳县区规划建设管理暂行规定(草案)>的说明》。会议认为一九八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县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旬阳县区规划建设管理暂行规定(试行)》实施以来,对加强我县城区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是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的相续公布实施,以及县城区建设的发展实际,原《暂行规定(试行)》需要进一步修改。修改后的《旬阳县区规划建设管理暂行规定》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我县实际情况。会议决定《旬阳县区规划建设管理暂行规定》从即日起颁布实施,《旬阳县区规划建设管理暂行规定(试行)》同时废止。
一九九七年7月十九日
旬阳县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旬阳县区规划建设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 (2000年1月20日旬阳县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旬阳县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了县城建局局长张晓强受县人民政府委托所作的《关于<旬阳县城总体规划(修编)的报告》 由于县城自身发展和城市外部条件变化等因素,鉴于县城总体规划全面进行调整修编,决定对《旬阳县区规划建设管理暂行规定》修改现予颁布。
旬阳县区规划建设管理暂行规定
(旬阳县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二零零零年一月二十日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把县城规划好、建设好、管理好,发挥城市中心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第二条 县城城规划区范围:东起王家山东角水石畔及汉江对岸,西至白柳镇柳村柿树梁(旬阳北站西端),南至旬阳电站坝线上游刘家铺(堰沟桥南500米以下汉江两岸),北至旬河北侧莲花池至鸭沟山脊,规划区范围约35平方公里。 城市规划具体界定小区范围: 1、老成小区:东起旬河口,西至大杨沟(上渡口码头),南齐汉江北岸,北至水磨弯给水主管道延伸至黄坡岭5号高位水池。 2、下菜湾小区:从老成小区水磨湾界起,沿旬河至桥沟潭口。南至莲花池2号高位水池及菜湾烈士陵园。 3、党家坝小区:从桥沟潭口沿旬河南至王坡跨鲁家坝铁路大桥,南至镇旬公路以南150米。 4、草坪小区:东起铁路大桥,西至白柳小区东界,北齐旬河南岸,南至镇旬公路以南250米范围以内。 5、白柳小区:东起旬阳北站东端旬河铁路大桥,西沿旬河两岸至旬阳北站西端,南至镇旬路以南150米,北至白柳初中后坡高程线。 6、鲁家坝小区:东接火车站小区,西至跨王坡铁路大桥,南至旬河北岸线,北至鲁家坝小学高程线。 7、火车站小区:东接小河北小区界,沿旬河北至鲁家坝铁路隧道东口,北至旬北路以北100米、襄渝铁路以北50米范围内。 8、小河北小区:东起周家沟,沿旬河西至旬河北路600米里程碑,北至旬河北莲花至鸭沟山脊。 9、灵岩寺小区:东起水石畔,西沿汉江河至周家沟,被至王家山最高峰。 10、大河南小区:东起井沟,西至烂滩沟,北起汉江南岸县,南至电视发射塔。 11、旬阳水电站旅游小区:东、北起烂滩沟口、杨大沟口,西、南电站坝上游刘店铺(堰沟以下汉江两岸) 上述11个小区界定内,涉及了城关镇所属的3个居委会和下菜湾村、鲁家台村、小河北村、党家坝村二组、草坪村二组、刘弯村、鲁家坝村、河弯村一、二、三组、李家台村、吕河镇栋青树村、白柳镇柳村坝村和柳村村的行政区域。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从事勘察、设计、测绘和房地产开发及经营等活动,都必须遵守本《规定》,并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四条 县城总体规划是城区建设和管理的依据。县人民政府根据县城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县城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须报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重大变化的,须经县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二章 管理机构和职责 第五条 旬阳县城乡建设局是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管理的行政主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城建部门),负责县城市规划区内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和城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规划区内的镇人民政府协助城建部门做好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旬阳县城建管理监察队隶属县城建部门管理。 第六条 城建部门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 1 、宣传贯彻执行城市规划,城市建设和管理的法律、法规及有关方针面的政策,制定实施城市规划建设管理行政措施,管理派出部门和授权部门。 2 、负责组织编制以及完善城市总体规划和城镇体系规划,编制城市近期建设规划和各种详细规划;代表县政府实施已经批准的城市规划,并组织检查规划实施情况。对城市规划设计,测绘实施行业管理。 3、 按规定权限负责城市规划区内建设项目的选址定点工作,核发建设项目的选址意见书或提出选址意见。 4、 负责城区内各项建设用地(包括军队、铁路、林业、农业等国家和集体所有土地)的规划施实管理。确定用地项目的位置和范围,向用地单位提出规划设计条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5、 负责城市规划区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及其工程设施的规划管理,确定建设项目的具体的位置,提出规划设计要求,审定建设工程初步设计方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程许可证》。 6、 负责管理建筑市场,审查建筑安装、勘察设计单位资质、注册登记。实施建设工程设计、建筑安装、定额、招投标的管理,对工程勘察、工程监理、质量监督、建筑材料、工程抗震加固进行综合管理。 7、负责制定城区市政工程、公用设施的发展规划、建设计划,组织工程建设的测量、设计、施工几竣工验收,并事实市政公用设施维修、养护工作。 8、负责管理城建监察工作,查处违反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 9、承办县政府交办的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和其他工作。 第三章 建设用地的规划管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凡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活动。需要使用国有或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分别按下列程序办理: 1、建设单位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和建设计划书、总体平面图,向建设部门提出建设申请,城建部门按照城市规划要求,并征询有关部门意见后,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个人申请建设用地,由所在镇、乡人民政府审查后,向城建部门提出规划定址申请,经城建部门实地勘察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村民建房用地规划许可证》。 2、建设单位或个人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村民建房用地规划许可证》,按土地审批权限向土管部门或镇、乡人民政府提出用地申请、经审查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城建部门与镇、乡人民政府共同划定用地范围。 第八条 城市规划区内道路、广场、公共绿地等地段两边或者周边的建设单位均因代征市政公用建设用地,交城建部门统一管理。代征用地面积按城市规划控制范围计算。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凡在城市规划区内需要临时使用国有或集体所有土地时,必须向城建部门提出临时用地规划申请,经审查发给《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并到县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临时土地使用手续。 临时用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不得出租、转让和抵押。使用期满,确须延期使用又不影响整体规划的,必须重新申请办理延期使用手续。 禁止在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和半永久性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县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决定。 第四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凡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或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均按下列程序办理: 1、持建设项目批准的计划文件,建设用地证件向城建部门提出建设申请。涉及环保、文物保护、消防电力、电讯、广播电视、市政、路政、公用设施等有关问题时,必须经有关部门签署意见。 2、城建部门根据城市规划提出以下设计要求,通知建设单位委托设计部门进行初步设计:建筑间距、地下管涵、地上建筑控制高度(标高),规划道路红线,建筑密度,建筑质量、形体、色彩和建筑群体协调等。 3、城市重要地段的建筑,具有政治、历史文化意义的建筑,由城建部门对设计审查后,提县人民政府批准。 4、城建部门审核建设工程施工图后,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5、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后,按照基建程序办理开工防线手续。基础工程达地面标高时,须经城建部门现场验线后,方可继续施工。 第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报建道路工程和管线工程,除按第七条程序办理外,在报审的设计方案中,应具备:道路管线走向、纵横断面、特殊技术要求及技术规范要点,经审查批准发给许可证后,方可防线施工。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在建设工程中必须服从建筑市场管理,接受工程质量监督部门监督。 施工工地必须悬挂标志,标明工程名称、建筑面积、设计单位、开竣工时间、工地负责人,审批机关等内容,接受管理部门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内建设工程施工中,需要临时挖掘,占用城市街道,公共绿地及其他公共场地时,应持工程施工设计批准文件,报城建部门批准,并交纳挖占费用,核发《临时挖掘道路占用许可证》,方可占用。 第十五条 无论何种类型的临时建筑均不得影响城市规划的实施,不得出租、转让和抵押。并必须在批准使用期限内或城市建设需要时自行无偿拆除。 第十六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居民个人改建、翻建住宅,应持《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和原房四邻经司法公证的双方协议书、建房设计图纸、经村(居)委会、镇人民政府审查并签署意见,向城建部门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老城区翻、改建房,不的扩大原房基底用地面积,不的、锝新建房屋,以满足老城区生产、生活所须交通、通风采光、消防和文物保护等方面的要求。 第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各项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在六个月内将工程资料报送城建部门备档。 第十八条 城市居民私房竣工一月内,按有关程序向土管部门、城建部门申请核发《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 第十九条 凡县人民政府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确定改建的地段,需要动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改建规划和拆迁规定。不得刁难、阻拦或者提出不合理的要求。 第二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的斜坡地带进行各项建设,应遵照合理规划,先治理、后建设的原则,严禁在斜坡地段爆破取土石或在破顶破面修筑渠道引水灌溉,确保斜坡稳定安全。 第二十一条 城市规划管理人员应持检查证,对建设工程进行监督检查,建设单位应当接受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检查人员必须遵守国家保密制度。 第五章 市政工程公用设施管理 第二十二条 下列市政工程公用设施均属管理范围: 1、城市道路及设施: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广场、街道空地、路肩、道路标牌、交通安全标志、栏栅、交通安全组织管理设施等。 2、城市桥梁、涵洞等。 3、城市给水设施:水厂、泵站、水源井、蓄水池、管道、消防栓、输电线、信号线、机电等设施。 4、城市排水设施:雨(污)水管道、明暗沟渠、砼盖板、过水篦、检查井、污水处理场附属设施等。 5、城市防洪设施:城市防洪堤岸、导流坝、防洪墙、排洪道、防汛水位观测标志、标志牌及其附属设施等。 6、环境卫生设施:公厕、垃圾道(台、箱)垃圾堆放场、蓄粪池及其附属设施等。 7、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道路、桥梁、广场、公共场所照明设施。 8、园林绿化:公共绿地、行道树木、街心花园、花池、苗圃等。 第二十三条 对市政公用设施应照统一管理,加强养护,积极改善,逐步提高的方针,建立健全具体的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确保各项市政功用设施经常处于完好状态。 城市维护费、国有土地出让金、三项公用事业附加费等费用,要保证用于市政工程和公用设施的建设、养护、维修,确保城市基础建设的需要。 第二十四条 凡因城市市政工程、公用设施建设,需要输电线、通讯线路、广播电视线路动迁或临时改线动迁时,经城建部门报请县政府同意后,有关主管部门应积极配合,原则上无偿拆迁改线,但属城市政规划点的拆迁线路,城建部门应与有关主管部门协商解决。 第二十五条 城市道路及街巷道路,必须保持畅通。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任意开挖或占用,更不准用作货物堆放或作业场地。各种车辆应按规定行驶,严禁在行车道内停放车辆。 第二十六条 凡在道路上新建或改建管线,埋设各种标志,搭设棚、亭、画廊、车辆存放处等设施,应向城建部门申请核发《城市道路挖占许可证》,方准放线施工。 第二十七条 获准挖占道路者,须在作业范围内设置安全防护设施,确保行人、车辆安全,挖占完毕后,挖占者应按原结构质量要求分层回填密实,消除杂物,保证畅通、恢复原状。如造成道路损失的,挖占者应按实际损失给予赔偿。 城区街道红涝淤泥由城镇人民政府统一组织驻城单位、居民义务消除。 第二十八条 严禁在城市桥涵30米范围内挖土、取土,进行各种作业,堆放物料,装置任何设施。 第二十九条 不得擅自改动、毁坏、拆除城市给水设施。 第三十条 不得在城市供水管道网覆盖区域自行开井取水。已有自备水源的单位,其供水系统需与城市供水管道网连接时,应取得部门同意,水质符合卫生标准。 第三十一条 严禁在城市供水管道和附属设施两侧一米以内修建任何建筑物、堆放物料、植树等。严禁在水源井、泵站、蓄水池周围30米内修建有污染环境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第三十二条 不准损坏排水设施,不得在排水管道上圈占用地和兴建构筑物,不得向排水沟、检查井、雨水口内侧到垃圾、粪便、渣土等杂务。 第三十三条 事、企业单位及个人饮食、旅馆等服务行业排放污水须经环境保护部门审查同意,并向城建部门申请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后方可排入城市排水设施。 第三十四条 严禁在防洪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有损防洪设施的任何作业;确因工程需要,在管理范围内栽杆、架线、埋设管道者,须经主管部门审批后,方可施工。 第三十五条 严禁在城市公共照明线路上拉线、接灯或安装其他电器设备;凡因建设需要拆迁照明设施,应报城建部门批准。凡损坏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应赔偿经济损失。 第三十六条 为加快城区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将按上级有关规定在城区开征城市基础设施有偿使用费、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和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六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十七条 县城规划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由县城乡建设局统一负责组织管理。驻城区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城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按照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包管个自门前、院内外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自觉维护城区的市容环境卫生。 第三十八条 县城区的建筑和构筑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市容市貌标准,保持建筑物的整洁、美观。沿城区主要街道的建筑物阳台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第三十九条 在城区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等,内容应当健康、外型美观;大型户外广告设置应征的宣传、工商、城建部门、城镇人民政府同意并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四十条 城区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前沿,应当根据需要与可能,采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草坪的分界。临街树木绿篱、花坛(池)、草坪等应当保持整洁、美观。 第四十一条 不的擅自改变绿化用地的性质,破坏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保和植被;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不得损坏城市绿地树木、花带和绿化设施。 因建筑或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绿地,砍伐城市树木,必须经城建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补偿费,补植树木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七章 城市防地产管理 第四十二条 城市房地产管理,是对城市规划区内房地产开发用地、房屋拆迁、房地产开发、房屋安全鉴定、房地产交易、房地产价格评估及房地产权属登记的综合管理。 第四十三条 房屋产权的确认和发证。凡城区内所有公有、私有房屋和集体房屋的所有权人,必须持《土地使用权证书》及有关产权来源证件,向县房管部门申请办理产权登记,核发产权证书。新建、改建、扩建房屋必须在竣工验收三个内办理产权登记。 房屋产权发生变更的,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人应当持有关变更文件,向县房管部门申请变更产权证件,凭变更的产权证件向线人民政府申请土地使用变更登记,经核实后,更改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的擅自买卖房屋。城市公有、私有和集体所有房屋的交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转让房屋及其它建筑物并随之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包括出售、交换、赠与)的,须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具体办理程序《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执行 第四十六条 城市公有、私有和集体所有的房屋出现裂缝,倾斜、下沉、渗水、断裂等不安全隐患时,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均应以书面形式向房管部门申请鉴定。 第四十七条 房屋拆迁和旧房改造,必须符合城市规划。一切单位或个人需拆迁房屋的,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附拆迁计划、方案向房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房管部门审查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实施房屋拆迁不得超越批准的拆迁范围和期限;拆迁房屋人必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被拆迁房屋人补偿和安置,被拆迁房屋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规划,在限定时间内完成搬迁。 第四十八条 城区房地产权属有争议或纠纷的,由房产和土地管理部门依仗有关法律规定以及争议双方提供的有关证件,调查核实,实行调解。调解不成的,由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其中土地权属纠纷可以由县或乡(镇)人民政府按照权限裁决处理。 第四十九条 凡在城区申请房地产建设开发及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办理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证,提交用地地形图,详细规划图,小区道路、绿化,给排水、下水管线等配套建设设计图和单项工程建设设计施工图。 商品房预售,必须符合《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管于预售商品房的有关规定,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八章 城市勘察、测绘、设计管理 第五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进行地质勘察、测绘、设计等活动,必须服从城市规划管理,凡无证无照的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上述活动。 第五十一条 勘察单位在从事城市勘察前应将勘察设计方案报经城建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从事勘察作业,勘察任务完成后应将勘察报告城建部门备案。 第五十二条 凡方在城区从事测绘工作,必须报经城建部门批准。按照划定的范围、技术等级测绘。测绘成果实行同意管理,副本抱城建部门登记备案。测绘成果实行有偿使用,凡在城区内国家和地方、地上或地下已设的测绘标志,均不得损坏和擅自移动,不得在标志周围从事采石、取土、爆破等作业。 凡应国家建设确需占用测量标志。属地方的应报经城建部门批准。并技术处理迁移,其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属国家的依照测绘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三条 凡在城区从事城市规划与工业、民用建筑设计、工程设计、市政工程与城市公用设施的设计、防滑抗震设计、园林绿化设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国家核发的设计资质证书,从事相应专业设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从事以上业务。 任何工程设计单位不得承担未经规划许可建设的工程设计,不得突破规划许可证的范围和内容进行设计。 工业与民用建筑设计,必须符合抗震设计规范。设计图纸必须经主管部门校核符合规范并加抗震盖审查专用章后方可施工,否则视为违章建筑。逐步改造加固城区原有公共建筑屋的抗震设施。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抗震规划预留的避震输散通道和避震场地。 有关勘察、测绘、设计、抗震成果需要保密的。依照国家保密法的规定执行。 第九章 城市建设监察管理
第五十四条 城市监察是对城市规划、市政工程、城市公用事业。市容环境及城区园林绿化的管理监察。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作违法监察处理。 1、擅自乱占乱建,或违背规划超越“两证一书”建设的; 2、擅自挖掘、损坏城市道路、桥、涵 、给排水管道设计及防洪堤坝的; 3、损坏城市绿化、花草、树木、路灯设施的。 4、乱堆、乱放、不按规定倾倒垃圾,损坏环卫设施,影响市容的。 第五十六条 城建管理监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行使下列职权。 询问、检查、丈量违法违章建筑设施,查阅证件、文件、图纸资料及其他证明材料,对违法违章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城建行政执法所作停止建设、限期改正以及行政处罚决定进行监督执行。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土地有县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五十八条 买卖、转让《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由城建部门收回其规划许可证书,并对建设单位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城建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没收违法建筑物、构建物或其他设施;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城建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单位或个人按建设工程造价的3%-10%处以罚款。 1、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2、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内容进行建设的; 3、利用买卖、转让手段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4、利用失效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5、临时建设逾期为拆除的,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 属于前款第五项规定行为的,由县人民政府责令退回占用的土地。
第六十条 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规划实施,非法占用道路、广场、绿地、高压供电走廊、压占地下管线进行建设和位经批准在城市规划区内开山、掘土、采砂、采石、填挖水沟、堆弃垃圾和挖掘道路、损毁路面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建设活动,拆除违法建设工程,恢复原有地形地貌,并处以单位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个人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照有关法律处罚: 1、不按期申请办理所有权登记的责令限期补办房屋所有权登记开处以房产价值1%以下的罚款。 2、伪造、涂改房屋产权证,注销其证书,并处以房屋价值1%以下的罚款。 3、强占公房,责令限期迁出、赔偿损失,并处强占房屋期租金1-5倍的罚款。 4、擅自买卖公房的,经审查允许买卖的责令补办手续,缴纳税费,并对卖方处以买卖金额5%以下的罚款,经审查不允许买卖的,买卖合同无效,并处以卖方买卖金额10%以下的罚款。 擅自,买卖公房使用权的,买卖合同无效,并没收其非法所得,对方处以买卖金额20%以下的罚款。 5、隐瞒买卖房价格的,责令补办手续,缴纳税费。 6、擅自变更,涂改转让房屋租赁许可证的,吊销证件。 7、违反拆迁规定的,责令停止拆迁。辱骂、殴打房屋拆迁主管部门 工作人员,阻碍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处罚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违法用地、违法建设、违反规定挖占或损坏城市市政工程、公用设施、有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行为的单位或个人,在接到违法违章行为通知书和处罚决定后,必须立即停止违法违章活动,按照处罚决定规定时限和要求办理。 第六十三条 违法用地、违法建设和其它违反本《规定》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单位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在接到到处罚决定书之日内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四条 本《规定》授权管理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敲诈勒索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全县建制镇和区、乡政府所在的集镇以及独立的矿区、西康铁路旬阳北站区规划建设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六十六条 本《规定》实施中的有关条款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的,以国家法律、法规为准。 第六十七条 本《规定》由旬阳县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八条 本《规定》字颁布之日起施行,原《旬阳县城区规划建设管理暂时规定(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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